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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民办学校的终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23

  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民办学校之间的竞争也激烈起来,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民办学校被迫终止办学。客观地讲,出现这种情况,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是很正常的现象,不可避免。只要有竞争存在,就必然会有学校关门的事实发生。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将有利于吸纳更多的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同时也会给目前的民办教育市场带来新的冲击。对于一批没有特色、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学校而言,必然在发展中面临被淘汰出局的危险。公正地讲,学校终止是公平淘汰的一条重要法律途径。民办教育促进法在第八章对涉及民办教育终止的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正确理解这些内容,有利于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避免因学校终止而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1、民办学校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终止

  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在民办学校的章程中应包括学校终止条件。比如有些学校的设立就是为了特定的目的、任务,当这些任务完成后,学校就没有存续的必要了。再比如有的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设定了办学期限,当期限已满,举办者不再申请办学。

  必须强调的是,民办学校的终止不同于企业的终止。企业终止只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就可以了。而民办学校的终止,不能简单地由举办者决定。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民办学校的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的权益。民办学校的设立需要严格审批,对其终止也要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批。

  第二种情况是,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这是指民办学校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终止的情况。民办学校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当然就不能再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因此,该民办学校应当终止。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当民办学校出现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种情况,情节严重的,可以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种情况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当民办学校出现客观上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债务,致使学校无法维持正常运转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终止。民办学校经人民法院宣告终止后,学校应当停止教育教学活动。

  在这三种情况中,第一种属于自行终止,后两种属于强制终止。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民办学校在终止时,有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责任。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因学校终止而对学生受教育产生的不良影响。

  法律这样规定是有现实意义的。有些学校停办后,学校举办者一走了之,不见了踪影,不负责安排学生的就读问题,使得一些学生无处上学。有的学校甚至不给学生退还有关费用,结果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个别民办学校的这种做法,无疑给民办教育的整体形象造成了不利影响,一些学生家长因此对民办学校心存疑虑,不敢把孩子送到民办学校去上学。

  2.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无论是自行终止,还是强制终止,都必须依法进行清算。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是民办学校终止的法律后果,是对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如果有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法律对不同的终止情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清算方式。一种是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适用于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情况。第二种是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适用于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终止情况。第三种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适用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终止情况。

  3.终止的民办学校的财产清偿顺序

  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财产的清偿顺序是:

  (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在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所以法律将所欠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列为清偿的第一顺序。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教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到教职工的生活和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障问题,涉及教职工的切身利益。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费,是民办学校应尽的义务。民办学校在终止时,对民办学校在终止前未按规定缴纳的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从学校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3)偿还其他债务。

  对清偿债务顺序的规定,保护了受教育者、教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对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处理

  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剩余财产的处理,既要考虑到民办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要从有利于鼓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民办学校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时既不能全部充公,也不能全部归举办者所有,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民办学校中不同资金来源的性质,依不同的法律处理。处理的基本原则是:(1)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在学校终止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2)民办学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靠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终止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3)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校终止后要返还举办者。国务院正在制定的本法实施办法对这个问题会作出详细规定。

  作为一所要终止的民办学校,清算结束了,债务清偿了,剩余财产也处理完了,还要进行的一个程序就是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这些程序都走完以后,就表明这个民办学校已不再具备办学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得再以该民办学校名义从事任何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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